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19〕459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78********,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园**栋**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柳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1的小轿车沿本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江安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7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无证驾驶、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超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上述住址,联系电话1862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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