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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88********,汉族,高中文化,深圳**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处**,中共党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街**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柳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20时35分左右,驾驶一辆鄂A*****号白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本市口区宝丰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宝丰一路武汉市肺科医院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拦停检查。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柳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39mg/100ml,后从其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3.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领取凭证、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抽血、讯问视频;5.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川军

检察官助理:桂  雨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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