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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柳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月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日凌晨,胡金松(另案处理)等人在平南县平南镇东湖MUSE酒吧卡座喝酒时和他人发生冲突,后酒吧**唐某某、何某某等人前来制止,胡金松等人便对**何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在该酒吧附近卡座喝酒的被告人柳某某等人因与胡金松等人认识,**酒吧**。其间,**砸向**,后其从酒吧外面拿了一把斧头进入酒吧大厅,一名男子拿过该斧头后用斧头砍打何某某,被何某某闪躲开。接着柳某某与胡金松等人用拳脚、酒杯等物品殴打**,致**唐某某、何某某被殴打受伤。经鉴定,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病历材料、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何某某、唐某某的陈述;3.证人某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何某某的伤情鉴定报告;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清泉

书记员:  李梅清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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