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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寻衅滋事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571号 

被告人柳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楼租房(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在桐乡市**街道**路****馆门口,酒后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汽车左后车门踹至凹陷,损失价值人民币3550元。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后,桐乡市公安局巡逻队员李某某、周某某到现场处置,被告人柳某甲拒不配合,并用水泥砖砸中李某某头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柳某乙、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执法记录仪等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醉酒后无辜损毁他人财物,价值35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建弘、周艳萍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电子案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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