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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寻衅滋事罪)(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9********,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201011月10日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于2012年3月14日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10月28日止,因吸食冰毒于2018年5月2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26日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6日下午,王某甲(已处理)与邻居王某乙因修建围墙发生口角,便打电话给徐某某(已处理),请徐某某叫人帮忙推倒王某乙新建的围墙,徐某某遂打电话给王某丙(另案处理)告知此事,后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丙等人相聚在湖口县城五桥村宏中饭店吃饭。吃饭期间,王某丙又给陈某某(已处理)打电话说了此事,并要陈某某带几个小孩过来帮忙。后徐某某驾驶其宝马轿车带着王某甲、王某丙等人,陈某某驾驶其黑色越野车带着三个年轻人一同下乡开往舜德乡。途中,王某丙打电话通知黄某甲(已处理)并叫他带人过来帮忙,黄某某答应后叫缪某某(另案处理)拿一些钢管放在其奔驰轿车上,纠集了李某某、汪某某、黄某乙、缪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柳某某坐着其奔驰轿车赶往舜德乡,之后三部车在舜德乡集镇会合。后徐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等人驾驶的三辆车在去舜德乡油垅村王先湾途中,在舜德至流芳公路的王老湾村口三岔路口处,与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乙侄子)驾驶的赣GN****奇瑞牌小型轿车相遇,王某甲等人将王某丁的车子逼停,黄某甲、李某某、柳某某、缪某某、汪某某、黄某乙等人下车手持钢管对王某丁驾驶的轿车进行打砸,王某丁见状便驾驶轿车快速离开现场。2017年3月17日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的赣GN****奇瑞牌风云2轿车车辆受损维修价格总计为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五元整。案发后,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丁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湖口县公安局民警得知被告人柳某某于2020年2月6日在景德镇监狱刑满释放,故当日驱车赶到景德镇市将柳某某刑事传唤至湖口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信息、爱车居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丙、徐某某黄某甲李某某缪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检查、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随同他人手持钢管任意打砸被害人车辆,致使被害人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义声

2020年529

附:

1. 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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