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玉县**镇**村委**庄,住河南省平玉县**镇**村委**庄。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在新蔡县**镇**庄一自建房工地上干活时,柳某某将王某某拉到二楼一房间里,把王某某的裤子脱到膝盖处,准备强行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因王某某趁机逃离强奸未遂。
2020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在**镇**庄的自建房工地上干活时,柳某某趁王某某下楼上厕所回来之际,将王某某拉到二楼一房间内按跪在地上,把王某某的裤子和内裤扒至膝盖处,强行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驻)公(物)鉴(DNA);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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