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3********,汉族,初中,无业,住盱眙县**小区。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5日,刘某甲在为被告人柳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当日入院治疗,期间柳某某垫付医疗费5万元。2018年12月21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830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柳某某赔偿刘某甲受伤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9853.74元,2019年1月13日该判决生效,判决生效后柳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2019年1月23日由盱眙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柳某某在2019年1月30日收到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后,并未履行义务和申报财产。在执行期间,柳某某参与盱眙县红旗水库管理所维修养护工程,2019年2月1日施工队向柳某某支付工程款219352.60元,柳某某以转账自己银行卡账户不方便为由,要求将该工程款转账到妻子名下银行卡,后不明原因造成无法转账到柳某某妻子名下银行卡,柳某某遂要求现金支付工程款,柳某某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而未履行(2018)苏0830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致使该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与刘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盱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翰轩
检察官助理童笑笑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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