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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780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日21时许,被害人廖某某将其使用的粤T07****丰田TV7152X小轿车停放在本区大石街南大路富庭新月三街路边。同月5日8时许,被害人廖某某发现其停在上址的小轿车被盗,于是前往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柳某某去到江西省赣州市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上述被盗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00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上述小轿车(套用湘J70****假牌)行驶至江西省福银高速公路九江长江二桥省界收费站时,被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伟康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依法扣押的赃物小轿车一辆(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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