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住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5月26日被抓获,2020年6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柳某某在本市新市区迎宾北一路136号友好怡和嘉园,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用拐杖击打柳某某,柳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黎明
2020年10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