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浙江省杭州铁路公安处苍南站派出所抓获并宣布刑事拘留,6月7日送苍南县看守所羁押, 6月11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威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柳某某与其妻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在家中发生口角纠纷并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柳某某便用石头多次击打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头部6处受伤,累计瘢痕达13.4cm,同年5月12日经威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柳某某持凶器殴打被害人头部,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石头;2.书证:住院病历等;3.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酌定从重情节: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定从轻情节:坦白、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燕飞
检察官助理:王俊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押于威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证石头一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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