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7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11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博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日被新疆塔里木公安局抓获,2020年5月31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住本村。
本案由博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原被告人杨某某(已判)因土地纠纷与魏某某家发生矛盾。2010年7月13日晚11时许,杨某某纠集被告人柳某某窜至博野县小店村魏某某家。杨某某持刀扎伤被害人董某某、魏某乙,柳某某用锤子砸董某某,董某某躲开逃走。在胡同内杨某某持刀扎伤魏某某,并用锤子砸伤魏某某头部。后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属重伤,魏某某的伤情属轻伤,魏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与他人持凶器伤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贺民
检察官助理:张庆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柳某某现住博野县**镇**村,1778560****
2.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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