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8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云和县**街道**街**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母亲张某某(另案处理)与隔壁邻居项某甲、项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后张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柳某某自己被打的情况,被告人柳某某赶至云和县浮云街**放街**弄**号现场,质问项某甲为何打其母亲张某某并与项某甲扭打。期间,柳某乙用拳头击打项某甲鼻子,致当场流血。经鉴定,被害人项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主动到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归案经过、自首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吴徐某某、王某某、项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飞红
检察官助理:刘丹丹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电子卷宗二册、被告人讯问笔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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