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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Z948号

被告人柳某甲,曾用名:柳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52321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柳某甲与被害人牛某某均系通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2020年6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在通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区**车间内,被告人柳某甲与被害人牛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柳某甲持阀门扳手将被害人牛某某打伤,致其面部裂伤。同时,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告人柳某甲颈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口唇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外伤致口唇全层裂创,创口长1.0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柳某甲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民警依法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断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柳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 春 光

检 察 员 :沙 如 拉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柳某甲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二册、起诉书十三份、举证目录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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