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92********,汉族,中专文化,外卖配送员,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4月2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怒江路366号2楼ELLEN’S酒吧内饮酒,期间因琐事与邻桌被害人汤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投掷酒桌上骰子将被害人左眼砸伤,经鉴定,汤某某左眼球破裂伤,构成轻伤。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柳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对被害人做出退赔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在ELLEN’S酒吧内遭被告人柳某某投掷物品砸伤左眼的事实。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汤某某共同在酒吧内与邻桌发生争执,期间汤某某遭他人投掷物品砸伤左眼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汤某某左眼球破裂伤,构成轻伤
4.酒吧内监控视频若干,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转账凭证、被害人汤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6.被告人柳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投掷骰子将被害人左眼砸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方军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91873****;辩护人:马玮,联系方式:1376181****。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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