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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5********,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9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柳某某驾驶弥勒市公共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高铁2路公交车,在弥勒市高铁站停车场公交车站台等候乘客乘车,为争客源和弥勒市东风汇东责任有限公司股东兼司机的被害人冯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害人冯某某先用右手打了柳某某脸部一下,被告人柳某某被打以后用右拳头打了被害人冯某某脸部一下,致冯某某受伤倒地,双侧鼻骨骨折。后被傍人劝开。证人张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在所驾驶的公共车上等待警察处理并于当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作案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祥

2020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居住于弥勒市**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592534****;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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