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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贾汪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街道**居委会**号)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P3****轿车经过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工地东南门外路上时,与梁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刮蹭事故。被告人柳某某与梁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扯,厮扯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某将梁某某摔倒,致梁某某右侧锁骨骨折。2020年3月31日,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某右侧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病历资料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一飞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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