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现住进贤县**镇**街。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7日,被告人柳某某向进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店名为进贤县**包子店。2019年5月底至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柳某某在店内非法添加糖精钠至其制作的馒头和红糖馒头,并出售给周边居民,销售金额1260元。2019年7月4日,进贤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进贤县**包子店的馒头和红糖馒头抽取样品,经检测,从样品中检出国家禁止添加的糖精钠,馒头中的糖精钠含量为0.163g/kg,红糖馒头糖精钠含量为0.114g/kg。
作案后,被告人柳某某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食品安全检验抽样单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柳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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