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东检三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3********,汉族,初中肄业,住天津市河东区**里**号楼旁平房(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柳某某在天津市河东区**路**号楼**门**快餐店经营早点。期间柳某某明知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含有易滥用添加剂硫酸铝铵,仍在其制作并销售的油条中超限量使用。2019年11月21日,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依法对柳某某制售的油条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样品中铝残留量为412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应为≤100 mg/kg)。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柳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添加剂外包装照片等物证;
2.营业执照、食品安全抽样单等书证;
3.证人耿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昕
检察官助理:李光风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内含光盘1张),补充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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