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柳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住址江西省上栗县**镇**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柳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合伙成立了江西省上栗县彭诚出口花炮厂,由各合伙人独自组织工人生产、销售C级爆竹类。同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柳某某将自己组织生产的且未经检验的鞭炮和迎宾礼炮共计2000多件,分二次销售给福建省武平县的李某某,李某某将该鞭炮和迎宾礼炮存放在钟洪彬位于福建省武平县东留镇背寨村与江西省交界的一山上仓库内。2014年12月17日下午,武平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的仓库内查获各类烟花爆竹3786件,其中包括被告人柳某某销售给李某某的鞭炮和迎宾礼炮共计2653件。被告人柳某某销售上述鞭炮和迎宾礼炮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1.5万元,其实际收到李某某支付货款为13万元,李某某仍欠8.5万元。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柳某某生产、销售的上述鞭炮和迎宾礼炮均属不合格产品。

2018年12月19日至20日,武平县公安局委托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对上述扣押的各类烟花爆竹进行统一销毁。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柳某某随身携带8万元自行到武平县公安局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武平县公安局对此8万元依法扣押。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柳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和预缴罚金共计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鞭炮和迎宾礼炮等;2.书证: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刘某丙、张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等;6.检查、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等;7.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明知自己组织生产、销售的鞭炮和迎宾礼炮未经检验可能是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以合格产品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21.5万元,其实际收到销售款1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款和预缴罚金共计27万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钟建平

2020年12月1日

                 书记员 谢 倩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住江西省上栗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柳某某被依法扣押的8万元存于武平县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