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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444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地在江西省玉山县**镇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柳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区分公司瓜沥支局铺设在**村**组**号马路电线杆上的1000米HYA-300对*0.4电缆线、400米HYA-50对*0.4电缆线窃走,经价格认定及称重、计算,该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600余元。

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127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电缆线照片、委托书、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治安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霞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柳某某被取保候审

      2.检察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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