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南郑县,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镇**村**组**附**号。2011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于2014年12月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0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崇州市大划街道画江大道一段584号“惠鑫通讯”手机店里,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时,将手机店吧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X手机偷走,后以12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大划街道“益宏通讯”手机店。当晚,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柳某某抓获,追回被盗手机以及110元赃款,后依法发还当事人。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2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勇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起诉书等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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