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2197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199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柳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上午,先后窜至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被害人孙某某住处、被害人管某某住处、**村被害人王某某住处,实施入户盗窃作案三起,盗得云烟五盒,价值人民币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柳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上午,窜至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被害人孙某某住处,采取翻墙、推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盗窃未果;
2.被告人柳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上午,窜至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被害人管某某住处,采取翻墙、推门等手段入户盗窃,盗窃未果;
3.被告人柳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上午,窜至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被害人王某某住处,采取翻墙、拽门等手段入户盗窃,盗得云烟五盒,价值人民币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辨认笔录;有现场勘验笔录;有视听资料;有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等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该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艳艳
检察官助理:吕玉红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