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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办事处**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武汉市东西湖区**园**栋**单元**楼财务室,将被害人周某某存放在**号**内的1条黄鹤楼1916香烟、1条贵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

2019年8月2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柳某某至上述地点,将被害人周某某存放在**号**内的1条黄鹤楼1916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1盒西藏产虫草盗走。

被告人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财物已被其丢弃,被告人柳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盗香烟样品及虫草包装盒照片、盗窃视频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柳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新艳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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