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31971********,汉族,中专文化,衡阳市**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群众,家住衡阳市石鼓区**街**号**单元**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来到衡阳市石鼓区**路**手机维修店门口,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导航支架上放有一台苹果X手机,趁被害人进入手机维修店之机将该手机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柳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灿云
检察官助理:蒋春梅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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