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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盗窃案)_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8〕163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5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住**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宣化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4日被宣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宣化区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6日被宣化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在宣化区南关吉龙购物商场东北门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手抠内的手机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宣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柳某某所盗手机市场价格为2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杨某某被盗手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柳某某户口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被盗手机情况说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宣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有峰

2018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在宣化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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