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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等五人组织卖淫、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Z601号 

被告人柳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号深圳市罗湖区**路**栋**房。因组织卖淫及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室。因组织卖淫罪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因病于2020年5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乡**村**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大厦A27楼H-1房。因组织卖淫罪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株潭镇******44号附一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大厦A27楼H-1房。因组织卖淫罪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女,1999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2271999********,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街道**村**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栋**单元**房。因伪造身份证件于2019年11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胡某甲、柳某乙、阳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柳某甲、郭某甲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今,被告人柳某甲、胡某甲(两人系夫妻关系)、柳某乙、阳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叶某某(系未成年人)、谢某某、被告人郭某甲等实施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柳某甲、胡某甲负责组织管理卖淫女;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阳某某负责网上招嫖;被告人胡某甲、柳某乙还负责接送卖淫女。

为方便管理、控制卖淫女,被告人柳某甲、胡某甲、柳某乙等人先后租用本市罗湖区先后租用**路***花园5栋506房、春风路***大厦A27楼H-1房,为卖淫女提供住宿。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阳某某等人通过微信添加好友等方式,在网络上发布提供处女卖淫服务等信息诱骗嫖客,与嫖客谈好交易价格后,由被告人胡某甲、柳某乙等人将卖淫女送至指定地点,与嫖客完成交易后再将卖淫女接回住处,嫖资由卖淫女带回,嫖资有固定的分成约定。为获取高额的卖淫费用,被告人柳某甲、胡某甲等人与卖淫女等人商议好将动物血浸泡过的小海绵块塞入卖淫女的生殖器内,冒充处女诱骗嫖客。2019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被告人柳某甲、胡某甲、柳某乙、阳某某等人抓获归案。 

2018年6月,被告人柳某甲、郭某甲为谋取高价卖淫费用,商量制作假身份证,将被告人郭某甲的年龄改小,对嫖客谎称是未成年人。被告人郭某甲提供个人照片和信息,被告人柳某甲花300元找人制作一张被告人郭某甲的假身份证。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背包内查获一张疑似假身份证(姓名:郭某甲,号码:3622272002********)。经鉴定,缴获的身份证属假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针管注射器及海绵若干;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涉案微信的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假身份证一张、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的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卞某某、叶某某、罗某某、文某某、曾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甲、胡某甲、柳某乙、阳某某、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户政处的鉴定证明;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乙、阳某某、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胡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相互分工合作,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乙、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郭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乙、阳某某、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乙、阳某某、郭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琰

2020年612

附:

    1.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阳某某、郭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因病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2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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