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庙**市场对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9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柳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两次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在其位于益阳市资阳区**庙**市场对面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柳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伙同并容留彭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柳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伙同并容留彭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柳某某伙同并容留陈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26日,民警在柳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健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被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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