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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现住汕头市潮阳区**镇*******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0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柳某某,让柳某某从汕头市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梅州市梅县区,并通过微信支付了1800元订金给柳某某。当日1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到汕头市潮阳区**镇以3000元的价格向外号“老丙”的男子购得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柳某某携带购得的毒品与谭某某(另案处理)一起搭乘顺风车前往梅州市梅县区找李某某,当日18时许,两人到达与李志锋约定的地点梅州市梅县区**酒店***房门前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柳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固体1包(净重14.99克)、OPPO手机1部。案发后,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固体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称重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秋红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在梅县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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