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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贩卖毒品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组。2019年12月14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安钠咖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未上缴)2020年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杭锦后旗**镇**厂街**百货店内,被告人柳某某以20元价钱向张某某出售安钠咖两块。当日杭锦后旗公安局民警从柳某某经营的商店里查获10大块(250克)、14小块(132克)安钠咖。2019年12月24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贩卖和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苯甲酸盐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提取、称重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明知安钠咖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佼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街**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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