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583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镇**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去到本区市桥街平康路48号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用香烟盒装着的一包用塑料袋装着的物品(重0.4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柳某某身上搜出上述毒资及移动电话1台,刘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公安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归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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