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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19〕643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街**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桥机路金桥港湾小区刘某某驾驶的鄂A****1汽车内,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透明塑料袋白色晶体(“冰毒”)1袋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某,后刘某某与被告人柳某某驾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和晴川大道交叉口附近处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量,上述毒品共净重0.7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4.毒品照片、称量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5.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人身检查笔录;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瑛

2019年12月30日 



1.被告人柳某某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3份。

6.《量刑建议书》3份。

7.涉案白色oppo手机1部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

8.随案移送:补充判决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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