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镇**村**号,现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1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根据案情并征询被告人意见,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下午,崔某某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在柳某某处购买400元钱的冰毒。李某某和韩某某、邹某某在柳某某处取得冰毒后,返回李某某租住的沣西新城**小区,李某某表示其也想吸食毒品,便再次联系柳某某,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李某某和韩某某、邹某某在李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将购买的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等材料;
2.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某等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坤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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