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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5〕5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镇**村**组,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陕E****1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在高陵县**乡**村*组*六号路南侧的废品收购站驶出大门时,与大门东边外墙发生挂蹭,致使东围墙倒塌,正在东围墙外玩耍的王某某被倒塌的墙体砸倒,经送往高陵县**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及辨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4、赔偿协议及谅解书;5、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因疏忽大意在废品站将装有废品的农用车驶出大门时不慎将围墙撞倒,造成正在墙外玩耍的女童王某某被塌死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于凤文

2015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照片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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