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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704号

被告人柳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街**号,住巢湖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3月25日两次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改局于2020年2月10日、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其所持的铲车作业证过期的情况下,在元山良种繁殖场内的石料加工点驾驶铲车给前来装料的大货车装料。期间,由于其未观察铲车后方有人且未确认安全进行倒车,铲车辗轧到车后方的被害人黄某某,致黄某某当场死亡。经巢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认定,柳某某驾驶装载机作业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碰撞碾轧到黄某某,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柳某某取得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谅解;2019年5月16日,柳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琼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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