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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9********,汉族,本科文化,原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13年10月因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20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被告人柳某某受童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先后担任上海**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上述公司未获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拨打电话等形式,许以6%的年化收益,吸引不特定投资人购买该公司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柳某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847,900.00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日前,被告人柳某某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的前科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甲公司、*乙公司的工商档案等材料,证实*甲公司、*乙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柳某某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的事实。

5.证人俞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及服务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材料,证实*甲公司、*乙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债权转让等形式,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投资,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事实。

6.证人童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甲公司、*乙公司的经营模式及被告人柳玮佳系上述公司**的事实。

7.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柳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情况。

8.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柳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丹

                                   检察官助理:丁鹏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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