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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柳某某穿着雨裤、携带电鱼设备至浦江县**镇**村对面的**江里(属于禁渔区)非法电鱼,共捕得鲫鱼、黄鳝等鱼类共计87条,净重2.525千克。

当晚,被告人柳某某在大陈江捕鱼现场被浦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关于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的说明、浦江县水系图、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扩大浦江县禁渔区范围的复函,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鱼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欢欢

   2020424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浦江县公安局办案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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