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家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暂住陆良县**镇**村委会**社,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7日被陆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曲靖市陆良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柳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向他人购买了疑似白腹锦鸡幼体2只、疑似红腹锦鸡幼体2只进行养殖,2017年8月17日又在淘宝网购买了11枚锦鸡受精蛋进行人工孵化,孵化出疑似白腹锦鸡幼体2只、疑似红腹锦鸡幼体4只进行养殖,2020年2月7日被陆良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疑似锦鸡10只中4只属白腹锦鸡,6只属红腹锦鸡,均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共价值人民币253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移交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未经省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柳某某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鸿艾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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