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柳某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16年8月1日被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罚款5000元;因非法行医,于2018年9月14日被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罚款10000元;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柳某某因非法行医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其于2019年11月15日晚在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注册证书情况下,仍擅自在阜宁县**镇**庭**号楼由东向西第二间车库内给陶某某从事疾病诊疗活动,并被阜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查处并移交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等物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取保候审于阜宁县**镇**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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