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923196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柳某某曾因非法从事疾病诊疗活动,分别于2005年7月27日、2007年7月17日被阜宁县卫生局决定停止诊疗执业活动,并罚款人民币6000元、8000元。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柳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阜宁县**镇**村**路路南铁皮房内从事医疗活动,阜宁县卫生局先后于2005年7月27日、2007年7月17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7月,被告人柳某某再次在**县**镇**村**路路南铁皮房开设门诊。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柳某某在进行诊疗时,被阜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3月30日
检察官助理:刘 林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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