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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非法采矿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0********,汉族,中专文化,敦化市**采石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敦化市**街**。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6月17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4月2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5月23日释放并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6月15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渤海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方某某(移送单位撤回)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在敦化市**镇**沟**采石场西山头,被告人柳某某雇佣他人擅自超越开采许可证批准面积开采安山岩。经现场勘查,共开采安山岩12734.3立方米,经鉴定,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65546元。2018年3月9日,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没收违法所得165546元。2019年4月20日,柳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国土局卷宗、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

(二)证人董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越界开采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鉴定意见;

(五)破案抓获经过、卷宗材料移送书、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恩禹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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