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柳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70********,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村**号,住阳江市江城区**路**。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某某。
被告人柳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61966********,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某某。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2日11时某某,施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岗列金山祥和花园程村和和海鲜城酒店门口处遇见被告人柳某甲,遂向柳某甲追要欠款,柳某甲称与其无关,叫施某某向被害人冯某某追讨。施儒生当即电话联系冯某某过来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柳某甲与冯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柳某甲持双节棍、被告人柳某乙用拳脚对被害人冯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冯某某的腿部、右手等处受伤,后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被在场人员劝阻后离开。
经阳江市江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冯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北路将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某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文书;7.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9年3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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