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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甲、赵某甲等5人诈骗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87********,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住辽宁省沈阳市******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明,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95********,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乡**村,住辽宁省沈阳市**区**乡**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盐酸曲马多,于2020年3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柳某甲,男,曾用名柳某乙,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镇**村**组**,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曾因吸食冰毒,于2017年11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志强,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31992********,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镇**村**组**号,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多次吸食冰毒,并吸食曲马多,于2013年8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4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区**路**号**,住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区**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柳某甲、陈某某、黄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2020年11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29日11时0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辽******号机动车在本溪市**路**对面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辽******号蓝色金杯牌半截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3000元。

2.2017年4月28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在京沈线374公里1米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辽******号轻型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6000元。

3.2017年6月1日17时0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在本溪市**路与**路路口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辽******号福田牌银灰色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2800元。

4.2017年6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辽******号机动车在沈阳市**街**门前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辽******号白色金杯牌小型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3000元。

5.2017年6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辽******号机动车在本溪市**路**路段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辽******号小型半截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5300元。

6.2017年9月2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与被告人赵某乙在沈阳市于洪区京沈线374公里1米沙岭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辽******号金龙牌中巴车相撞,获得赔偿款6500元。

7.2018年8月31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丙(另案处理)驾驶辽******号机动车与被告人黄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街**号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成某某驾驶的吉******号银白色微型小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4500元。

8.2018年9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辽******号机动车在铁岭市调兵山市沈环线**门前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辽******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6000元。

9.2018年9月28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柳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在沈阳市**路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辽******号灰色捷达汽车相撞,获得赔偿款5000元。

10.2018年1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在沈阳市**路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辽******号银色福田牌小型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8000元。

11.2018年11月7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号机动车在海城市**转盘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薛某甲驾驶的辽******号小型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6000元。

12.2018年11月9日13时4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辽******号机动车在长春市**区G334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赵某丁驾驶的吉******号蓝色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3820元。

13.2018年12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柳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在辽宁省抚顺市**路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宋某甲驾驶的辽******号灰色凯马牌小型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2000元。

14.2018年12月22日12时00分许,被告人柳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在灯塔市沈营线与沈半线南侧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辽******号蓝色江淮牌小型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6000元。

15.2019年1月3日14时4分许,被告人柳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在沈阳市丹霍线**门口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莽某某驾驶的辽******号白色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2500元。

16.2019年1月11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辽******号机动车在本溪市**路**加油站路口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郝某某驾驶的辽******号白色金杯牌小型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2000元。

17.2019年1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辽******号机动车在沈阳市**街**路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辽******号重型货车相撞,被告人赵某乙未获利。

18.2019年1月19日13时08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辽******号机动车在辽阳市**区**东侧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相某某驾驶的辽******号小型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4495元。

19.2019年1月22日11时0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号机动车在长春市**区**路**号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刘某丙驾驶的吉******号银灰色厢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1400元。

20.2019年1月24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在长春市**区**路**号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吉******号蓝色半截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2000元。

21.2019年3月11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在沈阳市**路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辽******中华牌小型汽车相撞,被告人赵某甲未获利。

22.2019年3月14日17时11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辽******号机动车在长春市**区**广场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吉******号灰色货车相撞,被告人赵某乙未获利。

23.2019年3月15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柳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在长春市**区**路**号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赵某戊驾驶的吉******号银灰色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5500元。

24.2019年3月18日12时09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在长春市**区**路**号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齐某某驾驶的吉******号银灰色汽车相撞,获得赔偿款5000元。

25.2019年3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辽******号机动车在长春市**路**市场门前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吉******号蓝色轻型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5000元。

26.2019年3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在京哈线679公里**米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辽******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4500元。

27.2019年3月28日13时0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在铁岭市**区**街**小区东门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辽******号江淮牌白色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数额不明。

28.2019年4月11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在沈阳市**镇**街北环路口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辽******号黑豹牌银灰色小型货车相撞,被告人赵某甲未获利。

29.2019年5月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号机动车在开原市**线**小区门前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洪某某驾驶的辽******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数额不明。

30.2019年6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柳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与被告人赵某甲在梅河口市与辽源市交界的**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辽******号半截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2400元。

31.2019年8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柳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与被告人赵某甲在桦甸市**路**号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薛某乙驾驶的吉******号白色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9000元。

32.2019年8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号机动车在秦皇岛市**区**路**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宋某乙驾驶的冀******号白色轻型栏板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9800元。

33.2019年9月20日20时03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与被告人柳某甲、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区**路**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吉******号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5000元。

34.2019年9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号机动车与被告人黄某甲在长春市**广场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吉******号白色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7000元。

35.2019年10月16日20时04分,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辽******号机动车在长春市**区**街**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吉******号小型汽车相撞,获得赔偿款3800元。

36.2019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在长春市**区**路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苑某某驾驶的吉******号黄色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13000元。

37.2019年10月3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柳某甲驾驶辽******号机动车在长春市**广场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吉******号白色小型货车相撞,获得赔偿款2600元。

38.2019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号机动车在秦皇岛市昌黎县**线**街北外环路处,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与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冀******号白色福田货车相撞,被告人陈某某未获利。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共9起,诈骗金额共计36700元;被告人赵某乙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共12起,诈骗金额共计42915元;被告人柳某甲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共10起,诈骗金额共计48500元;被告人陈某某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共7起,诈骗金额共计29200元;被告人黄某甲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共7起,诈骗金额共计36000元。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柳某甲、陈某某、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时使用的机动车4辆;

2书证:1.收条;2.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3.手机截图;4.户籍信息;5.情况说明;6.车辆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截图;8.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9.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理算报告书;10.案件说明;11.事故基本信息;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

3证人李某丁、梁某某、赵某丙、于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李宏江、刘某甲、吴某某、樊某某、杨某甲、成某某、任某某、陆某某、刘某乙、薛某甲、赵某丁、宋某甲、苏某某、莽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相某某、刘某丙、张某某、史某某、杨某乙、赵某戊、齐某某、徐某某、王某乙、崔某某、田某某、洪某某、许某某、薛某乙、宋某乙、黄某乙、葛某某、王某丙、苑某某、魏某某、李某丙陈述;

5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柳某甲、陈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柳某甲、陈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柳某甲、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柳某甲、陈某某、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毅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柳某甲、陈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作案机动车2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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