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城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柳某甲,男,汉族, 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66********,现住鸡西市鸡冠区**路(户籍所在地:鸡西市恒山区**委**组),小学文化,无工作。1999年2月10日因非法运输毒品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减刑,于2013年10月26日释放。2014年6月26日,因吸食冰毒由恒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一千元;2014年7月11日,因吸食冰毒由恒山区公安分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至2017年7月10日; 2014年11月27日,因吸食冰毒由恒山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至2016年12月3日。2019年7月19日,因贩卖冰毒由城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城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2020年2月14日因病被城子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男,汉族, 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73********。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单元**室,小学文化,无工作。1991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抢劫罪被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9月26日释放。2019年7月19日,因贩卖冰毒由城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城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又于2020年8月1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柳某甲和被告人高某某为了吸食冰毒,由高某某在鸡冠区教育局后身的新奇幼儿园对面租了车库。由高某某出资大部分,柳某甲出资少部分,柳某甲负责购买冰毒吸食和卖一部分冰毒。2019年5月至7月期间,从他人手里购买的冰毒又卖给他人共计6.5克。其中:
2019年5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吴某某为了购买冰毒找到被告人柳某甲,在约定的吴某某住宅鸡冠区**小区的楼下付给柳某甲1200元现金,购买了1克冰毒吸食。2019年6月的一天,用同样方式、地点以1200元又购买了1克冰毒吸食。
2019年7月16日,吸毒人员刘某甲为了购买冰毒找到被告人柳某甲,在约定的鸡冠区大台北熟食店附近付给柳某甲500元现金,购买了0.5克冰毒吸食。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吸毒人员某某甲为了购买冰毒找到被告人柳某甲,在约定的恒山区二道河回民饭店门前道边四次付给柳某甲3200元现金,每次0.5克,共计购买了2克冰毒吸食。
2019年7月份期间,吸毒人员李某某为了购买冰毒找到被告人柳某甲,柳某甲称能帮助购买,柳某甲开车将高某某拉到鸡冠区市教育局附近,在车里高某某以每袋(0.5克)5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两袋冰毒。事隔几日,用同样的方法,在同一地点,用同一价格又卖给李某某两袋冰毒。
被告人柳某甲拒不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
被告人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人口信息、吸毒人员库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说明、电话录音转化文字文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某乙、某某乙、柳某乙、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常某某、李某某、某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甲、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柳某甲、高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5、辨认笔录十一份;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高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家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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