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2114号
被告人柳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起,被告人柳某甲为赚取开票费,将开票信息通过微信发给柳某乙(已判),通过柳某乙非法制造增值税普通发票,再将该发票出售给买票人。被告人柳某甲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票面额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柳某甲及同案人员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违反发票管理制度,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韩杰
检察官助理:陈丽君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826766****。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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