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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柳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9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柳某甲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商河县银河路东酒厂东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后被带至商河县中医医院抽血化验。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柳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0±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柳某甲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等;2.证人李某某、柳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英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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