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柳某甲,别名柳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9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乐业县人,住乐业县**乡**村**屯**号。1991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柳某甲及值班律师田宗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杨某甲沿972县道由甘田往乐业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致972县道107KM+900M处时,与对向占道行驶两轮摩托车的杨某乙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柳某甲、杨某乙、杨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鉴定,该起交通事故柳某甲负次要责任。经提取柳某甲的血液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柳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丰望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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