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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柳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云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柳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A5****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云阳县两江未来城经滨江大道向大雁路方向行驶,16时18分许,该车行至大雁路实验幼儿园路段时,被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柳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4mg/100ml。

被告人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柳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5.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国波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柳某甲现住云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23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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