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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新城****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做嘉兴粽子、酒水等生意的事实,采用先期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润回报取得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投入更多资金的方式,用于偿还赌债和百家乐网络赌博,从徐某甲等13名被害人处骗得共计人民币256875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柳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751.4万元。

2.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柳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79.2万元。

3.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柳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01.404万元。

4.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柳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505万元。

5. 2019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柳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69.8万元。

6.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柳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6万元。

7.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柳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徐乙人民币7.799万元。

8. 2019年4月,被告人柳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9.955万元。

9.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柳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2万元。

10.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柳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96万元。

11.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柳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8.4万元。

12.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柳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4.495万元。

13. 2019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柳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487.7万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柳某甲被江西省景德镇太白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胡某乙、骆某某、戎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陈某甲、徐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徐某乙、陈某某、张某甲、陆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柳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维娟

检察官助理:蔡雨妗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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