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968号
被告人柳某甲,曾用名柳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左右开始,被告人柳某甲开始在南京做假发票的生意,于2017年下半年左右回到临海市桃渚镇,继续承接假发票生意,其先购买假的空白发票,并在网上查找开票公司,伪造假发票后再给购买方;被告人柳某甲也会根据柳某丙(另案)通过微信发的开票信息和要求,伪造假的发票再给购买方。被告人柳某甲非法制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90万余元人民币(下币同),其中已出售的发票金额共计191万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1万元左右。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柳某甲在**镇**街**号家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明、鉴定报告、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发票复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违反发票管理制度,非法制造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韩杰
检察官助理:陈丽君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899****。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扣押在案的发票原件、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的光盘保存在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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