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柳清云,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7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船船长,住江苏省姜堰市**镇**国际**幢**室。
被告人梁同定,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船船员,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路**组**号,1993年2月9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钱华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7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船船员,户籍在江苏省姜堰市**镇**巷**号,住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
被告人周广全,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船船员,住江苏省兴化市**镇**居委会**号。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船船员,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812001********,汉族,初中文化,系**船船员,住山西省吕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5日由上海海警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清云、梁同定、钱华成、周广全、康某某、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柳清云为谋取非法利益,陆续招募被告人梁同定、钱华成、周广全、康某某、宋某某至其租赁的**船工作。同月20日,柳清云等人驾驶**船从泰州锚地出发,于同月21日18时许到达我国领海外水域(E124°32′,N30°50′附近),并于22日7时许,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一艘不明国籍船只接驳白糖。期间,被告人柳清云作为船长,负责开船、管理船员、与大船对接等工作;被告人梁同定、钱华成、周广全、康某某、宋某某作为船员,共同负责拉缆绳、卸载白糖等工作,另外,梁同定、钱华成协助船长开船,周广全协助船长看管机器。同月24日2时许,柳清云等人驾驶装载涉案白糖的**船返航至吴淞口4号锚地附近时被上海海警查获,六名被告人均被当场抓获。经中国**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检测,**船所载白糖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指标要求,共计重1,185.98吨;经上海市**认证中心认定、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该船所载白糖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106,926.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柳清云、梁同定、钱华成、周广全、康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白糖现依法扣押于上海海警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柳清云等六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六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涉案白糖被依法扣押等事实。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出具的《柳清云供述接货位置定位说明》《康某某供述拍照位置定位说明》《柳清云指认被抓获位置照片》《柳清云指认接货地照片》《康某某于接货地附近拍摄的照片》、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柳清云等六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柳清云等人驾驶**船至我国领海外水域接驳白糖并采用绕关方式将涉案白糖走私入境的事实。
3.侦查机关的《提取笔录》《白糖照片》《卸糖现场照片》《计量照片》、中国**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关于我司出具称重报告的情况说明》、上海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白糖的性质、重量及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等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的《船舶基本信息》《船员信息查询》《船舶租赁协议书》《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制作的《船舶照片》、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核验合格证》《船舶交接证明》《船舶挂靠合同》等书证,证人余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柳清云等六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船的基本信息、租赁情况以及本案六名被告人均无船员适任证书等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柳清云等六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梁同定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柳清云、梁同定、钱华成、周广全、康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清云、梁同定、钱华成、周广全、康某某、宋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驾船至我国领海外水域接驳白糖,并采用绕关方式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610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清云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同定、钱华成、周广全、康某某、宋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清云、梁同定、钱华成、周广全、康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阿华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柳清云、梁同定、钱华成、周广全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3册,检察卷宗1册。
3.被告人柳清云的辩护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本人聘请;被告人梁同定的辩护人:徐世祥,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本人聘请;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宋建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本人聘请; 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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